他们被誉为‘优雅派法学家(jurisconsulti elegantiores)。
人在现实中生活,又在希望、期待、向往的理想追求中生活。现实的人的世界和人的生活追求表现为人作为社会活动主体在以自身的生存、发展和完善为根本尺度而对客体世界的改造,在这里,客体乃是进入主体人的认知视域的存在,包括纯粹自然的物质世界、由人的创造性活动产生的社会的物质世界以及由人自身的观念和意识构成的主观的观念世界。
这时,法官的人格与识见,就像艺术家的修养与趣味一般,乃是他们创造活动中最重要的一些因素。而一般说来,法治主要是通过对人的公共生活的规范与制度化调整而实现人在私人生活领域的高度自治,因此,从总体上看,法治的人性假定是秉持一种恶甚于善的立场,也就是刘军宁所说的"消极的"、"防恶"的政治观。因此,法治的美学意境只能是一种残缺的美。只是,具体情境千变万化,其中的复杂情形往往有我们难以理会之处。四、法治的审美旨趣与美学意境所折射出来的法治的成长轨迹,乃是一条缓慢的、与人的理性和认识能力状况以及与人的智识水平相适应的渐进之路。
二是法治的制度之美,表现为单个的法制度与构成该制度的一系列法规范的协调与配合、法的制度与现实的人的真实生活之需求的协调,表现为法的制度之间的协调与配合,法的制度自身在逻辑上严谨,在此基础上,由各相关法制度构成的法的部门在充分体现现实的人的生活需求的同时彼此之间能够协调并相互配合。(13)[美]罗纳德·德沃金著、信春鹰译:《认真对待权利》,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42页。前注[32],周枏书,第84页。
[119]前注[23],Mauro Cappelletti, John Henry Merryman, Joseph M. Perillo书,第38页。前注[47] , Jan Schroder书,第26页。[75]Douglas J. Osler, Jurisprudentia Elegantior and the Dutch Elegant School, p. 347.。[157] (四)法学的体系化建构 人文主义法学不仅推动了法学方法论的更新,而且也试图借助方法论的更新促进法学的体系化。
[21]参见Angelus Politianus, Miscellaneorum centuria prima, Misconomi, Florentiae, 1489.另参见《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1),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5年版,第779页。[85]参见前注[23],Mauro Cappelletti, John Henry Merryman, Joseph M. Perillo书,第37页。
同上,Gerd Kleinheyer, Jan Schroder书,第18页(中译见同上,[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书,第20页)。[175]然而,杜阿伦只是提出建议,事实上并没有按照这个想法写出一部论述《学说汇纂》体系的著作,此项工作则由其他一些法学家予以推进:弗朗索瓦·孔南在《民法评释》10卷本中,试图从《法学阶梯》的结构出发,基于《法学阶梯》的三分法(即把法律分为人法、物法和诉讼)来重构(或改革)体系,其结构为:第1卷讨论法的概念、法的渊源等,第2卷讨论人法,第3~4卷讨论物法,然后用一种经常几乎不可分解的方式把诉讼(actio)、债(obligatio)和裁判(iudicium)联接在一起:在诉讼项下,不仅讨论债的关系(第5~7卷),而且也处理(传统上在人法的标题下处理的)的婚姻(第8卷)以及(原先在物法的标题下处理的)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等事项(第9~10卷)。[185]该书的分论包括分配论(Dicaeodotica)和裁判论(Dicaeocritica ),前者系给人们分配权利(即权利的取得与丧失)的学说,后者乃通过争议形成权利(即诉讼程序上的权利之评判)的学说,其中包括程序法。[105]参见前注[66],[葡]叶士朋书,第134页。
在该书中,约翰内斯·阿尔特胡修斯不受传统的《学说汇纂》之法律条目顺序和《法学阶梯》分类的约束,而以拉米斯二分方法(或通过对上位概念不断分解为对立的两个下位概念的图表说明法)来重构私法体系。[147]中世纪的论题学技术部分地融入经院辩证法,而经院辩证法恰恰是16世纪人文主义辩证法学者(例如,彼得·拉米斯)批判的对象。前注[1],陈小川等编著书,第5、41页。[17] 人文主义者批评当时法学界的工作,主要在于他们对法学家们所依据的《国法大全》、特别是《学说汇纂》文本的可靠性产生质疑,进而根据自己的学业专长对这些文献进行校勘。
[126] 2.菲利普·梅兰希顿(Philipp Melanchthon, 1497~1560),德意志基督教新教神学家、教育家,曾长期担任维腾堡大学希腊文教授,被称为维腾堡大学的灵魂(die Seele der Wittenberger Universitat)、人文主义学界的王子(The Prince of the Humanists,伊拉斯谟的评语),[127]因在宗教改革上试图提出新教体系,而又被称作德国的导师(proeceptar Germanice)。[161]参见前注[13],Ernst Andersen书,第112~114页。
[115]Vg1. Klaus Luig, Institutionenlehrbiicher des nationalen Rechts im 17. Und 18. Jahrhundert, in:lus Commune, Bd. III.(1970),S. 64f. [116]参见前注[13], Ernst Andersen书,第130页以下,第139页。[105] (二)法律民族主义产生 人文主义运动不仅激起复古之风,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唤起了欧洲各地的人们对本民族(本国)语言、文化、习惯和制度的认同和热衷:他们将政治、宗教改革者的反罗马意识与人文主义式的祖国之爱结合在一起。
于是,他们中的一部分被迫出逃法国,转赴荷兰、德国(如莱顿大学、海德堡大学等),促成了那里的新一代人文主义法学派的兴起。另见Gerd Kleinheyer, Jan Schroder (Hrsg.),Deutsche Juristen aus fiinf Jahrhunderten: eine biographische Einfuhrung in die Geschichte der Rechtswissenschaft, 3.,neubearbeitete und erw. Aufl.,C. F. Muller Verlag, Heidelberg, 1996, S. 104(中译见[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九百年来德意志及欧洲法学家》,许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0页)。尽管这本版本在萨维尼看来质量较差,[36]但在在欧洲却通行了200年,被视为新人文主义的流行本(neue humanistische Littera vulgata)和欧洲大陆共同法的重要法律渊源,其编辑体例和结构安排一直沿用至今,优士丁尼《国法大全》从此才有了正式的名称。[114]同上,前注[2],Martin Loughlin书,第54页。[82]不过,在人文主义法学派看来,评注法学派在法律实践上的理论成就不能掩盖他们在知识论和方法论的缺陷,尤其是,他们对于经过优士丁尼添加(Justinian' s interpolations)的《国法大全》的迷信、古典语言知识上的欠缺以及他们所使用的拉丁语之粗俗风格都是令人不能忍受的。前注[28],Hans Erich Troje文,第632页。
[38]在历史上,人文主义(humanism)一词出现较晚,瑞士文化艺术史家雅克布·克里斯托弗·布尔克哈特(Jacob Christoph Burckhardt, 1818~1897)在1860年出版的《意大利文艺复兴时期的文化》( Die Kultur der Renaissance in Italien, 1860)中确定了文艺复兴与人文主义的同一性。正如奥地利著名法学家欧根·埃利希(EugenEhrlich, 1862~1922)在《法社会学原理》中指出,无论法国人文主义学派,还是后来的荷兰优雅学派,他们只是想讲授历史上的法,并且让司法尽可能妥善地对此加以应对。
为了弄清楚上述现象的来龙去脉,我们必须首先了解15、 16世纪在逻辑学(辩证法)和修辞学上卓有建树的几位人文主义学者的贡献和影响。同上,前注[12],Peter Raisch书,第54页。
[51]参见Hans Erich Troje, Graeca leguntur: die Aneignung des byzantinischen Rechts und die Entstehung eines humanistischen Corpus iuns civilis in der Junsprudenz des 16. Jahrhunderts, Bohlau Verlag, KSln, 1971,S. 13.。[9]这些人了解和掌握古典拉丁文和希腊文的深厚知识,对古典文化和古典文献有浓厚的兴趣,他们建立自己的学校,通过教学来表达时代的精神。
有关优士丁尼《国法大全》四部分结构的形成、编辑和出版过程(1510~1797),参见前注[28] , Hans Erich Troje文,第648~649页。[123]Wilhelm Kuhlman(ed.),Rudolf Agricola 1444~1485:Protagonist des nordeuropaischen Humanismus zum 550. Geburtstag, Peter Lang, Bern,1994. [124]参见前注[12], Peter Raisch书,第51页以下。[194] 严格地说,人文主义法学家们的法学体系化建构还没有达到精致化的程度,这还需要来自知识论上的转型和方法论上的更新,此项工作至少在整个16世纪和17世纪早期还不具备条件,更为精致的法学体系化是在随后的两个世纪(18、19世纪)逐渐完成的。[176]塞巴斯蒂安·德尔勒在《法学》第1卷中区分法和法的对象(iuris objectum)概念,法又再分为神法和人法,法的对象又分为人、物、行为(commercium,交易)和法的后果等。
[28]安东尼奥·阿古斯丁整理的手抄本于1548~1550年间在巴黎以《阿古斯丁法律大全》(Corpus iuris Augustini)的书名出版。[119]当然,这个过程并非是一蹴而就的。
我们知道,无论注释法学派还是评注法学派在进行注释或评注的过程中均以11世纪在波伦亚使用的《学说汇纂》之波伦亚手抄本(littera Bononiensis)或流行本(littera Vulgata,普及本)为根据,并满足于此。就此而言,人文主义法学派在欧洲法学和法律发展史上的理论贡献(尤其是法学的体系化建构)实属后世倍加珍惜的宝贵财富,其在知识、理论和方法论上蕴含的富矿尚待法学者悉心而科学地发掘、开采。
[93]参见Johann August Bach, Historia iurisprudentiae romanae: quatuor libri comprehensa, Editio quinta,Leipzig, 1762.。前注[18],R. C. van Caenegem书,第57页。
[107]参见前注[9],[英]阿伦·布洛克书,第46~47页。有关维吉里与优士丁尼之间的关系,参见前注[14],《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8),第203页。[80]参见前注[23],Mauro Cappelletti, John Henry Merryman, Joseph M. Perillo书,第36页。[178]前注[12],Peter Raisch书,第47~48页。
[68]参见前注[40],[比]希尔德·德·里德一西蒙斯主编书,第633页。后来,该词被希腊和罗马的修辞学家(比如赫玛戈拉斯和昆体良等人)用来论述修辞学中的布局(篇章管理),其中可能会涉及判断(iudicium)、划分(partitio) 、 顺序(ταξ*ζ)等逻辑和修辞技术(参见前注[135],舒国滢文,第17页。
(一)人文主义法学形成的阶段(第一阶段) 在16世纪的早期,人文主义作为一种思想方式和思想风格开始真正进人法学领域,变得日益重要,事实上,16世纪的法学主要被人文主义法学派的成就所主宰。这就是说,有了这种形式,一切便顺理成章,自然而然,浑然有序。
[163]参见前注[46],Manlio Bellomo书,第207页。参见Jan Schroder, Recht als Wissenschaft: Geschichte der juristischen Methode vom Humanismus his zur historischen Schule(1500~1850),Verlag C. H. Beck, Munchen, 2001,S.2.。
还没有评论,来说两句吧...